中文摘要 |
"某甲所有某縣轄市某地段土地,十餘年前提供建商建築房屋,由於該地號為法定空地,承辦代書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致甲雖無法使用收益,仍需繳納地價稅,乃以拋棄該土地所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塗銷登記。經主管機關,以該土地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內政部(七二)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釋法定空地不得單獨申請拋棄,而否准其申請。甲不服,主張現行法就法定空地所有權之拋棄並無明文禁止,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提起訴願。訴願決議,則以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禁止法定空地任意分割、移轉,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拋棄行為更應禁止。且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甲仍不服,一方面提起行政訴訟;一方面向稽徵機關主張實質課稅原則,認為地價稅應由使用收益之承購戶負擔。問甲是否有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