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為汽車修理廠的負責人,因汽車竊盜案而受到嫌疑。警察機關據報得知部分被竊車輛的零件,出現在甲所經營的修車廠,乃逕行對甲之修車廠加以搜索,果然發現一大批來路不明的汽車零件。甲對該批零件的來源無法清楚交代,僅是支吾其詞,警察人員認定有贓物之嫌,遂予以扣押,並交與檢察官,但因疏忽未向法院報告。嗣後檢察官對該案偵查終結,將甲以竊盜罪加以起訴,並將從其修車廠搜索所得之汽車零件,提出作為認定其竊盜事實之證據。審判中對於該批逕行搜索所得證據為調查時,甲之辯護人主張該批證據之取得不合法,請求審判長不得將其作為證據。惟審判長認為該批汽車零件如從證據中剔除,案件將無法成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之規定,宣示該批汽車零件得以作為證據,並確認甲之竊盜罪成立,判處一年有期徒刑。試問:此種權衡是否適當且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