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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期刊
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801 (201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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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委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
鄧羽秢
中文摘要
民法第531條前段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委任
、
代理權
、
授與
、
法律行為
、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
表見代理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801 (2018: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特別股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抵銷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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