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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繼承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部分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因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間即不應起算
起訖頁 1-2
關鍵詞 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書面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8 (2017: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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