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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解僱事由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解僱事由限制不經預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7 (2016: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攀附他人商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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