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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期刊
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607 (2016: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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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解僱事由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解僱事由限制
、
不經預告
、
業務性質變更
、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7 (2016: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攀附他人商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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