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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司應收之股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是其所保護之第三人,自不以與公司為交易之債權人為限。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3 (2016: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私有土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家事事件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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