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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言論自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言論自由名譽權可受公評之事項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10 (2015: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附合契約條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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