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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起訖頁 1-2
關鍵詞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412 (2014: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土地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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