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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自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收養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第一○七九條修正前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適用修正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得到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自幼撫育收養書面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409 (2014: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公司主要財產之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承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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