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程專利在早期發展階段,與裝置專利有密切關係,只要製程能獲准專利,其權利範圍可及於不同裝置,凡一裝置能完成相同的製程就會落入製程的權利範圍。為了讓裝置發明有較廣的範圍,也包含所用的製程,逐漸出現「手段(means)」的用語,1880年美國「純化油脂」事件最高法院曾指出:「手段不必是一機器或一裝置,它可能如法院所述是一個製程。一個機器是一個物,一個製程是一個動作、或作動的模式。前者是眼睛可見的,一個永久可見的物體。後者是一種心智的概念,當其被執行或完成時的效果才是可見的。兩者都是可產生有用結果的手段。」於是,使用「手段」再加上「功能」的描述,可以讓請求項的範圍大為擴張,後來被稱為「手段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請求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