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在2016年通過亞洲第一個以「病人自主權」為名的專法。在此之前,已有醫師法及醫療法明訂醫師的法定說明義務,也有學說及判例成功的繼受了源自美國法的告知後同意法則,肯認病人有一身體自主權,並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承認了「預立醫療指示」以及「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則新制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其法律性質與法體系定位為何?從本法研議之初,即有不少論者誤以為本法是要將安樂死合法化,使臺灣人取得一個死亡的自主權。由於有此疑慮,在立法的過程中多方折衝,使得最後的全文19條文字中,似乎為了保護生命權,而對病人自主加上許多程序的限制。本文將從國際立法例之發展來清楚區分「安樂死」、「自然死」、與「尊嚴死」此三概念,並論述臺灣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乃是在自然死的範疇下,為了「輔助」病人自主意願之落實,而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CarePlanning,以下簡稱ACP)予以制度化的一部法律。準此病人自主權利法特別立了3年的日出條款,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就是為ACP制度預留準備期。ACP能夠輔助病人自主,但絕非未經ACP的自主就不是自主。病人同意或拒絕醫療的自主權其權利根源(sourceofright)乃是憲法位階的身體權,無須國會立法創設。唯有正確的認識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法律性質,才不會使得日後實務應用上,滋生不必要的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