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A公司股東某甲於一九九九年、二一年分別挪用A公司資金一千二百萬元、五千三百七十四萬元,且該二筆款項迄二三年底均未歸還,南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現已改列所得稅法第二四條之三),按二三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五,核定A公司有利息收入四百二十七萬餘元,發單補徵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某甲先前有為A公司墊款事實,系爭款項並非挪用,經一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仍援引查核準則第三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A公司怠於說明資金流向之舉證責任為由,以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