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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二九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以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載發票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而發票日為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乙向乙購貨。甲於二九年七月十五日發生財務危機,乙經甲之請求,體諒其經濟困境,同意延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後始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此乙於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惟因甲業已於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該銀行撤銷該票付款之委託,致生退票。試問:甲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撤銷該票付款之委託,是否合法?乙對甲行使追索權,甲應否負票據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