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故藉由報紙求職之分類廣告,覓得發放傳單之工作,惟其所發收之傳單上載有學生妹援交之訊息,警方查獲後,將甲男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嗣起訴甲男。臺北地方法院以甲男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2之規定,但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為由,判處甲男有期徒刑三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由於在緩刑期間,甲男皆循規蹈矩未再觸法,因此前開緩刑期滿未受撤銷。104年間,甲男希望能從軍報國,遂報名參加104年度第四梯次之國軍志願士兵甄選考試,詎國防部下之國軍志願士兵甄選會(下稱「甄選會」)審查甲男之報名資料後,援引該年度第四梯次之國軍志願士兵甄選簡章(下稱「系爭甄選簡章」)所載之報考消極資格規定:「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保護等處分之宣告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再此限」,以甲男於92年間曾受刑事判決,且其犯案時已成年不符前開消極資格之但書規定為由,104年5月26日通知甲男審查結果為「安全調查不合格」,不得參加國防部於104年6月13日舉辦之國軍志願士兵筆試、口試及體能測驗。甲男不服審查結果,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決定最末頁並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甲男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試問甲男後續應如何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