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政府自1949年從大陸地區撤退來臺後不久,隨即頒布戒嚴令,諸多人權、自由的社會與政治制度,在戒嚴時期均受到全面性控管。戒嚴時期的政府為了有效地控制社會,必須強化警察對於人民行為、言論、舉措的干預及管制機能,賦予警察諸多直接干預人民權利的違警罰法,自然在戒嚴時代扮演了非常重要的功能,以當時違警罰法的規定來看,各類制裁手段之中,最嚴重的處罰可達7日的人身拘留,考量違警行為形式上不是犯罪,實質上也未能達到太嚴重程度的侵害效果,若課處7日拘留,其處罰內容不可謂不重。透過違警罰法連動的高程度制裁效果,戒嚴時代企盼的社會秩序當然得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