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開宗明義於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因此,早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即以釋字二五一號解釋宣告違警罰法中多處相關涉及侵犯人民身體自由之條文違憲。其後大法官會議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了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針對警察行政作為中已行之多年的臨檢執法之要件、執法之程序及違法臨檢救濟等方面,作出明確闡釋及規範。成為自違警罰法被宣告違憲後另一對警察執行勤務法制的衝擊,其影響甚為深遠。本文擬從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警察執法之法制層面與人權保障之議題提出若干重點及平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