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例主要牽涉人民聲請釋憲程序之客體。人民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釋憲之程序,因聲請客體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即在文義及規範原意上明確應係「據以為本案裁判之直接依據的法律或命令」,可知此等程序設置之本旨,並非為主觀權利保護而設,而是一項客觀的法規違憲審查程序,目的在啟動大法官經由受理人民聲請程序行使法規違憲審查之最終效力決定權。惟大法官於歷來之人民聲請釋憲實務上,顯然已藉由審查本款程序是否受理與議決程序受理後進行實體違憲審查時,創造了逾越制度本意與法條文義解釋界限而「極盡最大可能」之人民聲請釋憲客體的憲法解釋實務之操作。本問題爭點在於人民得否以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司法判決之內容)有違憲疑義為客體聲請釋憲?茲由歷來大法官釋憲實務之見解及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附隨意見書內之相關闡述說明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