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能力系德國民法借鑒刑法相關規定的成果。作為辨識能力和過錯能力,民事責任能力旨在保護意思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避免在認定過錯損害賠償責任時將未成年人按照成年人的標準對待。然而,由於德國司法實踐引入了行為危險性的概念,導致民事責任能力與過失的關係一直曖昧不清。在將行為危險性分割為抽像危險性和具體危險性之後,民事責任能力的門檻被進一步降低,真正起到保護未成年人作用的是過失中的年齡段注意義務標準。我國現行法並沒有承認民事責任能力制度,在解釋上也不宜採納行為能力標準的民事責任能力說。放棄民事責任能力給我國未成年人帶來了雙重不利:未成年人作為加害人時,監護人承擔責任和有財產的未成年人支付賠償費用,無須考慮未成年人的過錯;未成年人作為受害人時,對其適用過失相抵甚至將監護人過失作為未成年人自己的過失,也無須考慮未成年人的年齡或民事責任能力。欠缺未成年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對未成年人多數人侵權的認定和未成年人的保護帶來了困難。未來我國民法典應當承認包括辨識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的民事責任能力制度,貫徹未成年人保護思想,從而不引入年齡段注意義務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