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最高法院」於2015年2月3日作成201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針對台灣「物權法」新修正規定,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時,該公同共有債權人究竟應如何行使權利?可以單獨或者必須共同行使?作出決議認為:並無准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而單獨行使之餘地,而應依同法第831條准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台灣學說上對此出現不少反對見解,認為不符台灣新「物權法」修正之意旨。本文從立法史及比較法出發,探尋德國及瑞士法,支持台灣地區「最高法院」之結論,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享有之債權(單一之債權),為一種「純粹的單一債之關係」,各公同共有人對外本無應有部分可言,與不可分債權固然類似但實不相同。故基於此種「公同共有債權之單一性」在訴訟上應由公同共有全體共同行使單一之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