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關係”應當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的前置標準,只有直接或間接損害了競爭對手利益,進而損害了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才宜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些屬於其他性質的違法行為;2016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剔除了一些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內容,但保留並增加了一些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法,無關公平競爭秩序的違法行為不宜在本法中規定;即便不正當競爭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發生競合,也應根據不同的行為性質來選擇相應的責任追究與權利救濟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