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擴大納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歷史遞壇,可追溯至民國(以下同)78年原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以「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緊急病人」、「醫護人員需對病患負完全責任」及「將造成醫療機構護理人力調配困難」等理由,反對原行政院勞士委員會(現勞動部,以下簡稱勞委會或勞動部)將「醫療保健服務業」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對象,惟現代勞工之定義,已由早期單純勞力密集性之產業工作者,擴展至提供專業技術與特殊知識而與他人締結僱傭關條之工作者等皆是,循此我國醫護人員當然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勞工,故勞委會受於86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勞動一字第037278號公告將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納人適用勞基法之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