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類為研究對象之科學研究,乃促進科技發展、增進民眾福祉、創新人類文明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研究者主觀價值與研究對象間存有潛在利益衝突,及研究者與研究對象間資訊不對稱等錯綜複雜因素下,研究對象個人權益容易於研究過程中被忽視,因而侵害研究對象之人權。過去我國人體研究之法律規範,僅限於醫療法中,對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的規定。對於不屬醫療法規範的人體研究,則只靠道德勸說,或是投稿醫學期刊時,雜誌編輯的要求而已。因此發生過許多未經受試者同意,便自行進行的人體研究,造成新聞事件。加上99年5月26日公布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其第六條明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因此促成「人體研究法」的快速立法。於100年12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0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施行。自此,台灣進入有法律來規範人體研究的時代。學術發展以促進公眾福祉,和研究對象權益保障、人性尊嚴之維護,兩者間得以平衡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