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刪除嫖宿幼女罪意味著否定了幼女是賣淫女。然而,《刑法》第358條第2款存在“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規定,第359條第2款存在“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規定。如果認為“幼女賣淫”不能成立,則會使第359條第2款淪為廢款,如果承認“幼女賣淫”的成立,則又難免再次讓幼女污名化。賣淫的本質是對性服務的交易,在“組織、強迫、引誘幼女賣淫” 規定中,交易性服務即賣淫的主體是組織、強迫、引誘者,該規定應被解讀為“組織、強迫、引誘者以幼女為手段,通過幼女來交易性服務”。組織、強迫、引誘幼女賣淫行為在觸犯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之外,同時觸犯強姦罪,對其應以想像競合原理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