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件判決最高法院選擇認定「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卻又必須讓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時原本已經存在的使用(借貸)關係,可以繼續存在於房屋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只好求諸第四二五條之一類推適用的可能,卻因此背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殊不知,如此將造成:當事人間原本已經存在的「未定期限的使用借貸關係」,莫名其妙地被新「推定租賃關係」取代而消失無蹤!誠如筆者所曾經指出的,根本的難題還是在於,最高法院何時能夠面對使用借貸的債權契約在承認一定的公示要件下(「占有」或者「登記」),有被物權化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