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民法為保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之利益,而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該人禁治產(民法十四Ⅰ),並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十五)。由我國民法可知,不分禁治產宣告與準禁治產宣告,亦不為禁治產人行為能力之區別,凡禁治產人皆無行為能力。早在五十年前即有學者認為,此種立法能否達成禁治產制度之目的,不無疑問。其認為就精神能力不完全人之保護言,民法規定凡禁治產人不論其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皆為無行為能力,形式上似甚妥當,其實不然。對心神喪失之人宣告禁治產使其喪失行為能力,為其設置監護人使護養療治本人之身體、管理其財產或代為財產法上之法律行為,此不但為本人之利益,且間接維持公共之利益,惟就精神耗弱之人而言,苟受禁治產宣告者,則喪失其行為能力,殊有保護方法失當之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