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是治療行為的主體,擁有自己身體的自主權,醫師在診斷病情後,是將全部治療方式與利弊都告訴病人,由病人自己選擇?還是依醫師專業裁量權,只選擇對病人最有利的治療方式告知說明?醫師說明義務的法律根據,來自於病人對自己身體完整性的自我決定權(人格權侵害說)。因此,如醫師未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依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病患知的權利及同意權;或違反法律上保護的規定,推定有過失)或違反醫療契約義務(依委任契約,醫師違反受任事務的告知義務,應認對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法理,醫師有可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對末期癌症病患的告知說明義務應就病人之背景與癌症病情加以全盤考量。據實告知癌症病情後,病人有可能陷入悲觀絕望而阻礙醫療的執行;若事先與家屬先充份溝通,再決定如何對病人告知說明也會違背病人自主權與病人的隱私權。這些互動過程不是只由非醫療人所規劃的標準作業程序來執行,為避免裁量發生爭議,應在病歷記載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