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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八十九年(下同)五月五日,以公證方式贈與時價各為一百萬元之A地、B地及C地予乙,約定於五月底前交付並移轉登記。乙立即為下述行為:(一)出賣A地,並收受定金二十萬元;(二)出租B地,約定若未如期交付,承租人得請求違約金;(三)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賣C地,約定六月交付。問:在下列情形,乙得否請求甲賠償損害?一、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拒絕賠償,A地經被害人查封,並以八十萬元拍定。二、甲委託代書辦理B地之移轉登記,但該代書擅自出賣B地予善意之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法院判決甲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三、甲於六月初,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C地之移轉登記,亦不交付。政府於七月間徵收該地,並發放補償費七十萬元予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