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個地方的法律都要限定一些可採用的財產權形式,並限制創設偏離這些形式的財產權。我們認為,這些限制並非像其他學者所主張的那樣是為了使權利標準化,而是為了有助於證明轉讓過程中權利的歸屬。我們探討了可行的財產權規則,並闡述了在主要的財產領域,這些規則與它們支持的權利結構之間的關係。這些領域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的使用權、擔保物權、法律實體以及知識產權。對於可選擇的財產權制度的效率,我們進行了簡單的計算分析。我們清晰地界定了財產權與合同權利的不同,澄清了財產權與財產規則之間的聯繫,闡明了對作為一種合同救濟手段的“特定履行”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