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為人之行為設定標準的規則體系,法律制度已不再能被簡單地劃分為若幹各自獨立的、互不相關的單元。從歷史上來看,大陸法是將人、物和債分別處理的,普通法是將土地、契約和侵權分別處理的,大陸法和普通法都是將公法性質的刑法和行政法單獨處理的。今天,國際條約、憲政體制和制定法不斷走向複雜化--它們宣布的是法律體系背後蘊藏的價值觀念以及何為公共利益,這些都終結了上述歷史路徑的相對簡單性。舉一個例子--即本文集中探討的--就是在國際法、區域法和國內法中顯現出來的環境法律體系問題。鑒於大陸法和普通法本質上關注的是私人權利和私人義務,對公共利益的促進和保護卻又使得一系列複雜的、相互關聯的公共權利義務得以認可和法律化。於是出現了一個四重法律關係:私人權利、私人義務、公共權利、公共義務。這些權利義務在法律體系中是通過規則的形式表達出來的,但這些規則根據其設定功能的不同而擁有不同的結構,而解釋和應用這些規則就是司法的任務了。規則的解釋和應用取決於它們的形式、結構和用語,司法推理的技術又是其形式、結構和用語的反映。本文旨在當下環境保護的國際法、區域法和國內法語境中,對司法推理的技術進行再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