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規律屬於社會規律之範疇。它內在地包括構造論規律、運行論規律和生成論規律三個基本層次。其中,構造論規律揭示出司法的構成單元及其相互關係和基本屬性;運行論規律揭示出司法的運行方式及其基本法則和價值趨向;生成論規律則揭示出司法的生成和進化的歷史過程和深層本質。借助於由構造論規律和運行論規律所構成的司法客體規律,可以認識和把握司法現象,唯借助於生成論規律方能認識和把握司法之本質。在生成論規律看來,司法規律並非在先給定,也非司法本身所固有,而是在司法實踐的歷史過程中生成的。因此,由司法體制及其構造與運行模式等所構成的司法客體形式,並不是司法本質的決定性因素,而僅僅是認識司法本質的一種媒介。欲認識和把握司法的本質,必須從客體規律轉向實踐規律,轉向主觀見之於客觀的司法實踐的歷史過程之中,轉向支配司法實踐的司法社會關係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