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限制轉售價格的反壟斷法規制,國家發改委在眼鏡企業案(2014)中對企業自主定價權的關注再一次凸顯了與強生案(2013)中法院分析思路的不同。司法機關和執法機關兩種不同進路反映了美國和歐盟經驗對我國《反壟斷法》制定和實施的雙重影響和異向導引。美歐模式存在體系化差異,制度背後的價值判斷、事實假定和術語體系都不同。在理解上述差異的基礎上,我國《反壟斷法》第14、15條應解釋為對限制轉售價格推定違法並允許豁免抗辯。同時,我國應儘快出台相關實施細則、指南等文件對此做進一步的細化和完善。宏觀上,應注意本國制度體系的一致性及特殊性、進一步明確價值目標和事實假定並充分考量實施成本;微觀上,應以更多實證證據為支撐,在繼續保持違法推定的同時,借鑒顯著性標準和安全港制度,適度收窄禁止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