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考察清代不同程式上的司法判決可見,情理作為清代司法裁判的法源與律例等共同作用於判決論證,但非同一類型的法源。相比於律例在條文結構上的明確具體與形式上的權威性,因而以構成要件在案件裡得到實現為其適用方式,情理則同樣具有權威形式但內容上更為原則化,並且情理適用於案件是通過對律例適用的妥當性從而也包含無妥當規範時創造規範的必要性進行衡量與論辯來實現,即情理是使律例適用於案件以達致審判妥當的基礎性理由。從這個意義上說,情理是清代的法律原則。比之於律例適用的邏輯論證,情理參與的論證屬於強化、補充邏輯論證的修辭論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