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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論攜帶經公告查禁器械行為之處罰
作者 陳景發
中文摘要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所稱「器械」,因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得確定,故內政部於ㄧ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七O六八二號發布「器械查禁公告」乙則,以禁止攜帶「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自此,警察與裁判實務即以該條款為根據,對攜帶警棍等經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予以處罰。然該條款究係「授權規定」,或只是「處罰規定」,本非無疑,且在釋字第五七O號解釋已明確揭示,該條款不足以作為「玩具槍枝查禁公告」之授權依據下,何以近幾年來,各地方法院簡易庭卻仍一再以該條款規定為處罰依據?頗堪玩味。因涉及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問題,應予釐清。
起訖頁 229-251
關鍵詞 公告公告查禁之器械器械查禁公告法律保留原則
刊名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  
期數 201304 (24期)
出版單位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
該期刊-上一篇 論警察分局長之指定權限--以指定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臨檢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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