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所稱「器械」,因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得確定,故內政部於ㄧ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七O六八二號發布「器械查禁公告」乙則,以禁止攜帶「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自此,警察與裁判實務即以該條款為根據,對攜帶警棍等經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予以處罰。然該條款究係「授權規定」,或只是「處罰規定」,本非無疑,且在釋字第五七O號解釋已明確揭示,該條款不足以作為「玩具槍枝查禁公告」之授權依據下,何以近幾年來,各地方法院簡易庭卻仍一再以該條款規定為處罰依據?頗堪玩味。因涉及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問題,應予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