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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中所謂夫妻離婚,兼指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而言。在兩願離婚,必須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要件;否則,離婚尚未生效,不生夫妻兩願離婚後子女監護之問題。在判決離婚,必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離婚原因,他方據以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法院依其請求,為准予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判決離婚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