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對於案件為緩起訴附條件之處分,於條件成就後,因誤有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或根本未撤銷緩起訴,而將案件提起公訴,乃形成同一案件既有緩起訴處分、又有起訴的法律關係,此時究竟是以緩起訴效力為主,而限制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抑或是法院不需受到檢察官偵查階段的處分限制,即使有不予起訴處分存在,倘若在法律允許的條件下,仍應為案件之受理?此種對於同一案件既有起訴、又有不予起訴的競合關係時,究竟應為何種判斷?此既是實務亟待解決的難題,也是學理必須予以充分詮釋的議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