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將保護義務確定為合同法上的義務,對於固有利益受侵害後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救濟並無實益,反而會造成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之間在適用範圍上的大面積競合,給民法的規範體系帶來混亂。我們不應照搬德國合同法中的保護義務制度,而應結合我國法的具體情況,原則上將固有利益受侵害後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救濟交由侵權責任法處理;同時,在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將極有可能會利用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所帶來的機會或便利,違反侵權法上的義務,嚴重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固有利益的場合,應賦予對方當事人合同解除權,以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