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因業務過失傷人—案經某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以該判決量刑太輕為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主要依據為被告甲不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事實上在判決前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在該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甲賠償告訴人以新台幣二十萬元。高等法院對於此項證據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之情況下,改判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案經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原判決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遂對於本案提起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卻認為法院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為理由而駁回非常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