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案,時采“協同辦案”乃至團隊協作形式,但以單獨辦案制為基本,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即“承辦負責制”。因此不應以主任檢察官責任制代替檢察官責任制,同時,應當劃清許可權範圍,保障承辦負責制的有效運行。員額制的實施,可能壓縮主任檢察官制度的運行空間。主任檢察官與業務部門負責人的設置與職能區分,應盡可能合一。不能合一時,部門負責人重點負責宏觀指導,主任檢察官主要負責個案審核。捕、訴合一雖有利於提高效率,但使批捕不中立弊端更為明顯。檢察官責任制應與檢察長負責制相協調,實現合理授權。應建立權力清單,檢察權運行機制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細化與科學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