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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一、政黨應協助國民政治意思之形成。政黨得自由設立。其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報告其資金來源。二、政黨依其目的或黨員之行為,意圖侵害或廢除自由民主政治之基本秩序,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立者,為違憲。違憲問題,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一九九二年我國第二階段憲政改革後,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舊憲增十三Ⅲ)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並於同條第四項(舊憲增十三Ⅱ)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此等條款顯然係受前者影響,但內容不盡相同。這種規範之引進及改變,在憲政上有何特殊意義,試剖析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