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65條是否適用於因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困惑,在學理上存在爭議。以環境科學、生態學關於“環境”的基本概念為出發點,“生態環境”並非一個科學的用語,僅可與“生活環境”並列用於非環境、非生態領域。而《侵權責任法》之“准歷史解釋”所謂的“污染生態環境”實質上指污染自然環境,對稱於污染人工環境。因此,該法第65條所規定的“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致害原因行為不包括破壞生態的行為。基於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兩分法,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64條將《侵權責任法》擴大適用於因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情形,以立法對我國環境侵權責任之原因行為的範圍進行了拓展,這一新法、特別法上的立法發展具有國際先進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