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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務員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
作者 吳燦
中文摘要
我國刑法規範之公務員賄賂罪,大致上可分為:刑法第121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刑法第122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賄賂罪、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加重賄賂罪及刑法第123條之準賄賂罪等四種型態。本罪之成立,必須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始足語焉。是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以及作為該職務行為對價之利益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三者,即為賄賂罪不可或缺之要件,任何一個要件的欠缺,均足以使賄賂罪無由成立。
起訖頁 108-119
刊名 檢察新論  
期數 201501 (17期)
出版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該期刊-上一篇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實務檢討──兼論民意代表職務收賄之可罰性
該期刊-下一篇 就許恒達教授「賄賂罪職務行為之再探討」報告之與談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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