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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執行名義,又稱為債權名義或債務名義,係證明債權人債權存在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迅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欲請求法院本於公權力強行介入私人間之權利與義務糾紛,自應有足以促使法院發動公權力之證明文件,執行名義之提出即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債權人應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四Ⅱ);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債權人於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四Ⅲ)。然而何謂對待給付判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即為法定之執行名義,判決若係以雙務契約解除後雙方之返還義務為內容者,是否即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法院之確定判決係以對待給付為判決內容者,債權人依照該判決內容,於為對待給付後,固得開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若債務人於對待給付判決確定後,主動先對債權人為給付,但債權人不為對待給付時,債務人是否得本於該對待給付判決,聲請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開始強制執行?即為本案例之問題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