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中,因單個受害人系爭利益大小訴訟類型迥然有異:利益微小者,受害人難有起訴動力,通過受害人授權以貫徹程序保障毫無意義,須由法律直接賦予團體訴訟實施權,制止違法行為、超越填補損失成為其一般目的;利益重大者,為訴訟經濟考慮,亦有適用群體訴訟的必要,但訴訟實施權須由受害人明示授予,以保障其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補償損失、救濟個體權利仍為這類案件的主要目的。消費者群體性損害賠償訴訟的上述分化在兩大法系國家及地區主要群體性訴訟中已經顯現。以此來考察我國的群體訴訟制度,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高成本決定了其無力救濟小額分散性利益,其在救濟大規模利益方面的困境則可通過程序保障的實質化加以緩解;公益訴訟應定位於對小額分散性利益的救濟,以契合其公益性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