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66條以降關於證券仲裁之規定,實務上於證券交易爭議發生後,股東、投資人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關係人因難以達成事後提付仲裁的合意,而無法發揮透過仲裁判斷之程序經濟、判斷結果之不公開以及專業仲裁人之選任等優點以有效解決爭議。2014年2月,美國Maryland州法院Katz v. CommonWealth REIT案肯認於公開發行信託章程(bylaws)中記載仲裁條款對投資人之效力。雖然公開發行信託/公司章程彼此不同,但是兩者在具有高度同質的立論前提下,藉由相關案例的啟示,本文旨在發想並討論在我國法的脈絡下,如公開發行公司:(1)於其章程中記載證券仲裁條款;或是(2)於其章程中採取空白授權之方式,由公司內部規則就股東爭議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方式予以詳細規範,是否均能就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所生爭議,達成提付仲裁之事前合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