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高雄地院的判決,就事實認定的部分,乃至於就個「構成要件要素」的實現判斷,並無可議之處,但其追隨既有的司法實務之刑法適用「習慣」而謂: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製作不實申報資料時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無非(…)係基於同一詐領醫療費用之犯意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容有商榷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