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現行民法,一方面以「概括(包括)繼承」為法定繼承制,另一方面則承認繼承人得選擇「限定繼承」的方式繼承遺產,而在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中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此,繼承人主張為限定繼承後,其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僅只以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不必另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其性質則實為附加保留而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選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亦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惟其繼承僅以因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作為限度,而負清償責任,並不提供固有財產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在如斯情形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只須負擔「有限責任」,且此一責任為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的「物的有限責任」。如此,繼承人即使因繼承開始而取得繼承財產(=遺產)之所有權,惟該項繼承財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予以嚴格分離,並不因繼承開始而發生混同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