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投資合同存在對國際仲裁管轄的有效“同意”,則國際仲裁庭無疑可以對違反合同之訴行使管轄權。 但是當投資合同中欠缺這一“同意"時,基於條約“同意”建立的國際仲裁庭,只審查締約國是否違反了條約所確定的國際法義務,一般情況下不管轄違反合同之訴,即使違反條約之訴與違反合同之訴源於同一套爭端事實。但是,當違反合同義務同時可歸於違反條約義務或條約中存在保護傘條款等,違反合同的爭端“可能”會落入國際條約仲裁庭的管轄範國之內。中國與他國締結BIT 時,尤其與美國正在進行的BIT談判,應改置投資爭端解決“安全閥”,限制ICSID對違反合同之訴的管轄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