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表明,國際投資仲裁庭傾向於認為由賄賂行為引發的投資爭端具可仲裁性,並進行而行使管轄權。但是,仲裁庭沒有能夠提出相關理論來支持這一向。而且,國際投資仲裁程序中的證據規則難以應對國際社會強化打擊賄賂的現實需求。尤其是,在東道國內法院同一爭端己起刑事訴訟程序時,國際仲裁庭堅持此類爭諯具可仲裁性的行為會嚴重影響其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不過,如果僅僅因為涉及賄賂問題就一概主張相關投資爭端不具可仲裁性,又容易被東道國濫用。因此,更佳的解決方法是通過引入“初步證據”方案來限制“涉及賄賂的投資爭端”之可仲裁性。中國在打擊賄賂行為任重道遠的背景下,宜儘快在BIT中作出相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