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於法律關係上為民事事件,即住戶是否基於社區規約關係而有遵循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然若以憲法角度思考如同A團體所言該判決結果尚涉及A團體(及其所收留愛滋病患)之「居住遷徙自由」(憲法十),甚且因愛滋病患身分受歧視,亦可能涉及「平等權」(憲法七)及病患本身之「人格權」(憲法二二)。然本案究為民事法律關係,基本權利於私人間可否主張(即「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或結果是否應予「基本權利衡突」的法益衡量(社區住戶亦享有居住不受干擾的權利憲法第十條,或可能是健康權憲法第二二條),或本案法院於裁判時除民事法律關係外更為憲法角度的思考,而形成「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對國家公權力(法官)的效力,就此均係實體法律關係。而本案若以憲法訴訟角度觀察,即當事人基本權利受損之訴訟救濟管道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依此即須判斷聲請釋憲類型及要件之合致性,即為本案重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