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實踐中廣泛存在的異化或隱形的調解使《行政訴訟法》第50條的禁止性規定幾乎形同虛設。用法律解釋的方法也不能解決這種現實與法律相脫節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確立行政訴訟調解的合法地位。行政訴訟調解是在合作國家背景下,對行政活動方式多元化和行政法變革做出的回應,與現代法治國家中法院角色、功能的轉變以及司法改革息息相關;也符合行政訴訟保護相對人合法權利和利益的目的,可以彌補合法性審查功能的不足,增強司法對當事人利益的救濟功能。但是,調解也會帶未交易成本外部化(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被忽視或侵害)或規避民主法治原則的風險。為此,反對調解設定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限制,在界分和解為調解兩種不同制度的基礎上,從原則、調解的適用範圍、調解人的地位、調解的模式與程序以及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方面規範這一制度。 |